案情摘要:年11月11日《海峡导报社》在其头条号报道《男子入院六天身亡,医院“三过错”赔偿77万元》。法院查明:邹某(死者)男,生于年,生前是厦门某单位保安。年4月1日,邹某因“活动后气喘10余天”,就诊于医院心血管内科。
入院诊断:1.气喘原因待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;2心律失常持续性心房颤动。
4月1日邹某入院住院;年4月2日医生对其施行冠状动脉造影术;
4月3日邹某突发左侧肢体无力、言语含糊;医生行。术后查心动彩超示左室可疑血栓形成,请心内科会诊后,予以低分子肝素抗凝处理。
4月4日邹某出现呕吐、烦躁;医生复查发现其大量脑出血,转神经外科急诊行,术后复查显示脑梗加重,转重症医学科处理,随后病情持续加重。
4月6日,因抢救无效,邹某被宣布临床死亡。
医院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为:脑梗死,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;脑出血,脑疝形成。
争议焦点:
人死家属不能接受现实,医院的诊疗提出异议。
医患双方共同委托“尸检”来确定死亡原因之后。
双方仍不能确定有无过错及该不该承担责任(包括赔偿),也无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,最终只能法院诉讼。
给患者家属的建议:
(1)对医院的诊疗有疑问,第一时间要固定证据:封存病历(封存时“复印病历”,医院给出的“死亡证明/诊断”不认同的话,要进行“尸检”,千万不要“犹豫”,机会丧失基本上无法弥补,也许很难确定死完真相,只能凭推定,大概率成为永久的‘疑云’);
(2)找专家辅助人,把“核心问题”做出意见与建议(是否决定启动医疗损害鉴定、诉讼),并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启动诉讼、鉴定活动,这比找律师更为重要(有的甚至可以取代律师,但不建议取代律师,因为各有所长)。
给医院及医生的建议:
(1)家属提出异议完善病历的同时(最好让家属书面提出),必须立即书面告知患者可以封存病历、死亡的应该尸检;
(2)组织院内相应专家开展自查及病案及死亡讨论,明确自身的“问题”;
(3)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同时,聘请专家辅助人和律师从“不同的角度”进行分析及应对协商、鉴定、诉讼事宜。
(4)对于特殊检查与治疗、用药的“自信”只能藏在内心,“检查、治疗、用药”的风险要让“患者或家属”知晓的目的,不是让他们自己担责,而是让他们“选择并自愿”与医生“一起承担风险”。所以,医生要为减少和预防风险“做最好的准备”。否则,一旦风险出现,你都难辞其咎。
死完原因鉴定:
尸检: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,其死亡原因为:小脑扁桃体疝致中枢性呼吸、循环衰竭死亡。
关于死完原因鉴定的意见与建议:
1、根据司法部对法医类执业范围的划分,对于因医疗纠纷出现死亡,并要求通过尸检来确定死亡原因的,应当先了解案情与病情,这里看属于“法医临床、法医病理、法医精神病”的哪一个或多个领域,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;
2、在精神科就医出现死亡的,通常要“尸检”必然要法医临床(有时也需要法医病理参与)和法医精神病一起完成;其他的情况,都离不开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的配合;法医临床通常可以独立完成,但法医病理独立完成的情况比较少见。
3、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,也可能用到法医毒物或法医物证,但这都只能是辅助配合。
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意见与建议:
1、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鉴定外,否则,到诉讼时由法院委托是首选;
2、能选择外地或全国较为有名的机构或研究型大学背景的鉴定机构,尤其是要排除“纯私立”(没有权威专家,只是“有关系”的,多半“为钱说话”);
3、有条件的话要尽早请“专家辅助人”参与,不要等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再请,但什么时候都不晚,至少让自己明白“真相”。
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议:
1、做出的鉴定意见称谓表述,不恰当“在患者”(因为患者已经死完,只能成为“生前”),尤其是“政法大学”的,就更不应该了,这当然不是“大事”,至少不应该。
2、鉴定意见里称的“均未....明确详实”告知,应该是“从医患双方的陈述、病历资料中”显示做了“明确详实”告知;从“鉴定意见”里的表述去推理,我们有两种可能:没有告知或有告知但不够明确详实。这其实是有歧义的,不够精确,对于法官对“告知义务”的法律责任评判会有不同。
3、鉴定意见,这里是说“未按照规范检查与治疗”,若做了就一定会“及时阻遏继发脑梗死的发生”吗?答案是确定的“不一定”。因此,按照“未能..未行...导致未能....发生”是说“不作为”直接‘形成了损害后果’。显然,以上的推论是不够精确的,应该是“未能...未行...对于及时阻遏继发脑梗死的发生不利”更为确切,这对于责任的承担比较客观。
4、鉴定意见,从这条意见可以得出两个关键点:
其一、“使用抗凝治疗存在不当”,原因是“可能”诱发“脑出血”。这里有不同观点:“使用抗凝治疗存在不当”是不能“使用抗凝治疗”,还是“可以用”但要“适当”(用量与用法)及对可能发生的预防及处理“不当”呢(包括“明确告知”)?显然,本鉴定意见表述不够精确。
其二、“上述过错”,仅是“使用抗凝治疗存在不当”形成了“死亡损害后果”,还是鉴定意见“第一、第二、第三”中的全部“过错”导致“死亡损害后果”呢?一起得出了参与度“40%-60%”呢?显然,本鉴定意见表述不够精确。
5、从“鉴定意见”来看,其不仅是“表述”不规范、不确切、不精准,还存在重大的问题“不完整”,在“第一、第二”的表述,未对其“过错”与“损害后果”(包括最终后果),因果关系做“判定”以外,还要明确对“后果”的参与度“有无或大小”做结论。
另外,在“第三”中对于参与度的“40%-60%”的结论,是相当的“不确切”,这里也是证明鉴定人内心的“不确定性”的具体表现,并非出于“风险与科学”考虑。
最后,不得不对本鉴定意见作出最后的评判:
(1)、对于“医疗损害鉴定”规则、原则掌握欠缺,欠缺规范化培训;
(2)、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,存在表述不规范、内在逻辑不清晰导致表述不精确、不完善,经不起“推敲”并“影响公正”;
(3)、从本案报道的“碎片化”信息里,医院应当承担至少为“主要原因力”的结论。非常浅显的理论,就是“把该做的做好了,一切后果与你无关”。因此,鉴定人要“有理有据”地做出“客观适当”的“鉴定意见”,经得起“历史的审判”。
对本案法院作出判决的评价:
1、医患纠纷的侵权诉讼,因为存在“医疗损害鉴定”(中间环节委托,各地应该取消统一对外委托,办案法官直接委托,减少中间环节和节省时间,让原有“技术辅助人员”参与对“鉴定意见”的“评判”,是较为妥当的。
2、本案的“鉴定意见”只能作为“定责”的其中一个参考,不能“以鉴代审”,把“自由裁量”与“自由心证”被“束缚”或“包裹”。就拿本案来说,存在“告知”问题,减少患方对疾病诊疗风险的负担,以及“过错”的“直接性”,或者若没有诊疗的参与,邹某会不会在“6天”内死亡?死亡的概率有多大?这都是法官和鉴定人、医生都应该反思的。
3、本案法官给出50%的责任,判承担77万元,从医患双方都欣然接受的结果来看,法院的参与起到了“案结事了”和“定分止争”的作用。但这并不能说这个案子判决就是公平的。
王绪明,中共党员,具有临床医学、医学心理学、法医学(法医临床与病理学)、民商法学、经济学等高等教育背景,并取得相应医学、法医学、法律、鉴定职业资格证暨能力认证。
先后在延安市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警察、法医等辅助审判工作5年,医院法律顾问期间,直接参与医疗纠纷预防教育培训与纠纷调解、诉讼工作,先后法院鉴定机构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及管理工作20年,办理各类鉴定案件余件。